七旬老人重伤 凶手逍遥法外
强烈要求将凶手陈天富缉拿归案绳之以法
控 告 书
致:
控告人:方祖分,女,1934年6月15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者相镇平桥村前丰组,身份证号码:522325193406150828。联系电话:13984664764、18785964921。
申诉请求:1、强烈要求将凶手陈天富缉拿归案;
2、撤销贞丰县检察院贞检刑不诉(2010)7号不起诉决定书;
3、撤销黔西南州检察院州检复决(2010)6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4、依法对凶手陈天富提起公诉,追究其故意伤害致方祖分重伤的刑事责任。
控告理由:
距今一年前的2009年9月29日下午申诉人被凶手陈天富打成重伤,2009年10月1日凶手陈天富被贞丰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后因取保候审释放。贞丰县公安局移送贞丰县检察院审查起诉,但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却认为“贞丰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贞检刑不诉(2010)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天富不起诉。申诉人依法向黔西南州检察院提出申诉,但黔西南州检察院于2010年12月十五日下达州检复决(2010)6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对凶手陈天富不起诉的决定。
申诉人对两级检察机关不起诉凶手的决定强烈不满和不理解,为什么一个七十多岁的老人(妇女)被打成重伤,没有得到国家司法部门的同情和帮助,凶手却可以逍遥法外,现在是越来越嚣张。
黔西南州检察院(2010)6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一方面认定“本院复查查明:2009年9月29日19时许,方祖分在自家门前给菜地浇水,陈天富在自家房屋后捡柴时,方、陈二人发生口角,为此方、陈二人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方祖分右额部及右眼受伤,经鉴定,方祖分的损伤属重伤”,另一方面右没有任何说理就认为“本院复查认为:认定陈天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贞丰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5月7日贞检刑不诉(2010)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不起诉人陈天富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而对为什么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哪些事实不清、哪些证据不足却没有进行任何说明,叫一个70多岁的老人如何能够信服!
本寨的乡亲们都知道,申诉人与凶手陈天富一家存在土地纠纷,陈天富为此曾扬言用武力方式解决。2009年9月29日下午6时许,申诉人正在自家门口的菜地里干活,陈天富先问陈明建去哪里了,申诉人回答说他去吃酒了。陈天富四处张望看到周围没有人,便一拳打在申诉人右眼上,年高体弱的申诉人当场被打倒在地,随后陈天富捡起地里的锄头往申诉人身上一顿乱打,申诉人被打昏在地里约一个小时后才醒来,爬到附近刘华富家,后被送医院抢救脱险。经贞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方祖分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详见(贞)公(法)鉴(补)字(2010)001号法医学鉴定书】,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申诉人右眼部受伤属六级伤残【详见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申诉人右眼已经完全失明,生活完全依靠家人护理照顾。
贞丰县公安局对该案及时进行了立案侦查,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遗留的血迹和被打断的锄头把等痕迹和物证都被公安机关收集在卷。申诉人的报案陈述,与医院的诊断记录、现场证据是完全能够相互应证的,特别是申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伤情,表明了案发当时陈天富用锄头连续殴打申诉人的事实。
申诉人认为,凶手陈天富伤害申诉人的事实确实是客观真实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都查明认定,申诉人的对案发过程的陈述,与申诉人的伤情、医院的诊断记录、鉴定结论以及现场遗留的证据是完全能够相互应证的,足以认定陈天富伤害申诉人的事实。但为什么不追究凶手的刑事责任呢,让申诉人永远都无法理解。
申诉人目前整日以泪洗面,身体上和精神上处于极度痛苦之中。而凶手因为伤人却不被追究责任变得更加嚣张,在地方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申诉人相信党和政府一定会主持公道,决心以病残之躯抗争到底。
为此,恳请你们本着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精神,充分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神圣使命,为申诉人主持公道,伸张正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将凶手陈天富缉拿归案绳之以法,追究其伤害七旬老人致重伤的刑事责任。
控告人:方祖分
2011年1月6日
附:1、申诉人方祖分身份证复印件;
2、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贞检刑不诉(2010)7号不起诉决定书;
3、黔西南州检察院州检复决(2010)6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4、贞丰县公安局(贞)公(法)鉴(补)字(2010)001号法医学鉴定书;
5、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6、调解记录;
7、住院病历;
8、申诉人伤情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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