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秦柯 发布时间:2009-07-15 10:24:18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道路交通日益发达,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多,随之而来交通事故数量也迅猛增加,尤其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可以选择由交警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断攀升,由于该类案件往往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害,对当事人的生活带来巨大影响,因此审理好该类案件对保障民生,维护和谐社会秩序有重大意义。为了总结该类案件审理中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统一司法尺度,笔者查阅了本院最近四年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卷,从中梳理处一些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的问题。
一、当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
目前,随着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加,道路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因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大量涌至人民法院。分析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不难发现,法律适用难度大是此类案件审理中最为突出的特点。由于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不够明确,审判实践中法官围绕着赔偿主体的认定、赔偿责任的分配、赔偿金额的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等法律适用问题,在认识上产生较大分歧,且彼此依据不同认识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影响了裁判的统一性。为统一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我院对审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了调研,归纳梳理出法律适用方面的几个大问题并加以分析,以期对统一认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有所帮助。
二、当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
(一)赔偿责任主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赔偿责任主体,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除履行职务外,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仅限于这两种责任形式,经常遇到的是机动车的所有者或保有者责任的问题。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国际上通行的学说是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分配作为认定基准,从一定程度上理清了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范围。在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归于一人的情况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就是归属者,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所有权各要素的分离,法律所有权和事实所有权的冲突以及机动车的挂靠等问题,使得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得以分离,给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带来一些难度。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肇事者和车主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如借用别人的车使用时发生事故,还有在实践中存在较多的营运客车由个人出资购买但车籍挂靠到运输公司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件等,笔者认为,根据二元控制论的理论依据,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承租人、承包人与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二)赔偿责任的分配。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分配责任,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
1、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规定肯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作用,改变了以往仅凭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赔偿责任的状况,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起到证据作用,但是由于交通事故双方在举证能力方面的欠缺,法官对于交通事故处理专业知识的欠缺,而公安机关对于交通规则的理解,对道路交通情况的熟悉,以及对事故现场的直接观察,都比审理案件的法官更具有优势,只要公安机关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责任认定,审理案件的法官其实也很难否决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加之公安机关确定责任的原则一般同民事赔偿原则相同,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拿来比作民事赔偿责任。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有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依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实践中一般按下列原则对当事各方的总损失进行划分:
(1)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当事人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当事人负同等原因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当事人负次要原因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当事人之间主次责任按照70%、30%的原则划分,是由于在许多案件的审理中,发现按照这个比例划分,当事人双方容易接受。
2、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一些交通事故,由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或者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没有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这样的情况,就需要法官运用侵权责任的理论来处理问题,其中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1)过错责任原则。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适用则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一是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担责大小。
(2)无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即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则是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负全责,但同时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以此决定是否减轻赔偿及其数额,并不是减轻其责任承担。
(3)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因为汽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不能采用一般的过失标准衡量受害人的行为。为此。国外立法创设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用以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这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有原则,是现代法治“抑强扶弱”基本精神的体现。所谓优者危险负担,是指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按我国台湾学者的理解,就是“汽车要比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及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者;而由优者来负担危险。”
(三)赔偿金额的确定
1、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实践中主要是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虽然解释对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规定比较详细,但在具体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关于医疗费相关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
司法实践中,加害人对受害人所花医疗费的相关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质疑,极为普遍,且经常成为争议的焦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解释首次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人的证明责任,但因为医疗行为与讼争纠纷的相关性、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均属专业性问题,当事人一方往往举证不能,因此,应该交由专门的机构进行鉴定,通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审查。
(2)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实务中难以掌握的是,如何确定护理依赖级别?我们认为,护理依赖级别亦属专门性问题,可以在伤残鉴定的同时,就护理依赖级别予以鉴定,将经过鉴定后确定的护理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
(3)对于误工费用的认定问题
对于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的,不能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当事人相应诉请。我们认为,可在依法释明后,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其理由为:据日常经验法则可知,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将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此外,当事人未提供误工证明,往往存在相应的客观原因,如用工单位出于利益关系不愿出具相关证明等。如经释明,当事人仍未就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应证据的,可视为其就诉请举证不能,不能按其诉请支持其误工损失。但是如当事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行业的,可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如当事人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行业的,可比照下岗失业人员、无业人员等人员,参照目前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
(4)残疾辅助用具费用的确定
不同残疾辅助用具配制机构生产的相同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为普及型)价格悬殊,应据何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司法实践中,原告要求配备或已实际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往往同被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分属不同厂商且价格差异明显。我们认为,据相关司法解释“普通适用”的文意可知,可得求偿的残疾辅助器具需符合为受害人所必需、对受害人的功能确实起补充作用,且该用具系恢复功能性用具,并能维持基本生活要求(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等标准。对于原告起诉时已经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可依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尚未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或者虽已安装但今后需要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应据具体案情依法向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询价,该询价结论经依法质证后可作为确定相关赔偿数额的依据。
2、关于城乡二元赔偿格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确立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立足于对因受害人劳动收入减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考虑到我国城乡之间在劳动收入、生活成本上的实际差异,该规定符合中国具体国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根据户籍登记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仅仅因为户籍登记地的不同,就实行不同的赔偿,这种“唯户籍论”的区分方式过于简单和绝对。对于户籍在农村,但进入城市居住,在城市有合法生活来源,已经融入城市生活的人,除户籍以外,其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及生活水平与城镇居民完全一致,对这一群体,仍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是不公平的,且不符合中国社会发展实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也已经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只要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3、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对象扩展到了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这为交通事故人身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在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原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不同案件有较大差别,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面规定一个相对明确的参照标准是必要的,由于精神损害的复杂性,确定一个单一的标准是不可能的。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和审判实务的探索,如果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的,一般根据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给每个等级相对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一个相对明确的最高限额,然后综合其他相关因素在该限额内予以确定。这种确定方法既与道路交通损害特点相符,又便于实务操作,同时较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还有在审判实践中,即使受害人没有构成伤残,但是如果伤害结果在受害人的身体的重要或显要部位(如脸部)留下疤痕,或者由于交通事故造成怀孕流产等,亦应根据伤情酌定适当的精神抚慰金。
(四)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我国对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做了强制性规定,这样既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又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受害人可以对保险公司行使直接请求权。据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可以作为直接的共同被告。
关于责任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另外在免责条款方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由保监会统一制定,保险公司不得任意制定免责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