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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买卖合同 → 王利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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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
发表日期: 2016-08-13 01:06:58 阅读次数: 168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王利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

作者:互联网  王利明    2014年0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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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利明教授

  各位老师同学晚上好!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是《合同法》领域里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后的第三个非常重要的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它的内容比前两个更为丰富涉及的问题更多更复杂我个人认为除了这一次讲座之外我们还需要进行认真的学习领会有必要的话我们还会多做几次讲座邀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和各位老师针对这个解释一起来做一些解读

  现在我们国家的很多地方民事案件的数量都超过了案件总数的%而民事案件里面大部分都是合同案件合同案件之中里面最典型的还是买卖所以认真地领会好这个司法解释不仅可以加深我们对《合同法》的理解而且对从事实务工作也非常重要

  首先我想谈一下这个解释的积极作用这个司法解释有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第一贯彻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对促进经济的发展会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鼓励交易的原则是《合同法》起草所秉持的非常重要的原则只有鼓励交易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本身就是由无数的交易组成的交易越繁荣市场越繁荣《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而侵权法和《物权法》主要是保护财产的法创造财富如何体现?我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鼓励交易通过鼓励交易来创造财富在这个解释中有多个条款比如第条确认在没有书面合同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一方有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也可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这对法院是一个重要的指导法院不能再像过去一样一旦没有书面合同就不愿认真了解是否存在口头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应直接宣告合同不成立现在只要有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合同存在这就有利于鼓励交易第条第一次承认了预约合同的效力目的也是在于鼓励交易第二尊重合同自由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精髓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合同法》必须全面贯彻合同自由的《合同法》这个精神在《合同法》中体现得非常充分而在这个解释中很多地方也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比如解除合同后违约金条款依然有效的规定其本意就是尊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体现的还是合同自由的精神第三点有利于弥补《合同法》的不足填补《合同法》的漏洞这一点在解释中表现得很充分比如《合同法》根本没有加以规定的预约合同还有第条条关于异议期间的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具体适用还有第条关于分期付款到底分几次才能认定为分期在《合同法》起草时这个问题被认为是太过具体有关的纠纷也不多因此《合同法》就回避了该问题而将其留给司法解释来解决但是司法解释一直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说是一个法律漏洞这次这个司法解释填补了这些漏洞弥补了《合同法》的不足第四点总结了审判实践中有益的经验确立了一些重要的裁判规则例如第条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单据来确立合同关系就是因为实践中大量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手中只拿到了发票但能否据此认定合同关系的存在?解释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确认这个也可以作为合同的依据我认为这对法院的裁判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优点很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今天谈的重点是针对解释中所存在的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对此我想提一点个人看法大家可以共同讨论但是我的本意并不是说这个解释不好也不是批评主要是将值得商榷的地方提出来我们大家一起深入讨论通过争鸣使相关问题能够得到进一步的探讨

  一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

  大家知道无权处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合同法》条把它确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例如我将手机借给别人结果他未经我的许可把手机卖给了其他人这就是典型的无权处分按照《合同法》条的规定必须由真正的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获得处分权否则合同就是无效的在追认之前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对此我想解释一下其实《合同法》条在最后一稿之前后面还有一句话就是受让人是善意的除外好几稿都一直有这个意思但是最后的时候把它删掉了主要原因就是考虑到有关善意的问题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合同法》没有必要写得太多否则就把《物权法》的内容都概括进去了但是条出来之后一直受到批评因为如果受让人在善意的情况下真正权利人不追认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善意受让人无法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样一来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非常不利因为缔约过失就是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非常有限条也因为这个原因一直受到批评但是在《物权法》通过之后《物权法》第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确立了在善意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并且交付或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可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这个合同是有效的这就意味着《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已经弥补了《合同法》条没有充分保护善意买受人的缺陷当然这个问题也是一直有争议很多人认为《物权法》和《合同法》都是平行的法律为什么《物权法》的规定可以修改《合同法》的规定?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这里我也想给大家讲一下大家有兴趣可以看看我的《合同法研究》以及有关的文章里面讨论过这个问题这里我想从体系解释的层面把《合同法》条和《物权法》条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解释这样我们就会发现《合同法》条规定的是所有类型的无权处分的形态而《物权法》针对的则是特殊类型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因此《物权法》的规定是特别规定《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这时作为特殊规定的物权法规则应优先于《合同法》条针对所有无权处分行为的一般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善意取得应当优先于《合同法》条来适用这样我们就可以发现善意的买受人其实已经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获得了一定的保护

  但是即使如此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疑问就是说即便《物权法》条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买受人即使是善意的如果没有支付价款或者没有办理交付或登记手续仍然不能获得善意取得的保护此时按《合同法》条合同还是无效的因为这个原因所以就产生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条的规定即如果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是说当事人在法院以无权处分请求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那么从反面解释来推论我的理解就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合同都是有效的即使真正权利人没有追认首先我们应该肯定第条出发点和初衷就是为了解决我们刚才讲的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这个想法是很好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承认第条在保护善意买受人方面的确存在很大的不足即使《物权法》已经做适当的弥补但是仍然还是不够的那么问题就在于为了保护善意买受人是否有必要把所有无权处分都确认为有效?这个问题就需要讨论了按照现在的第条的反面解释无权处分行为实际上都是有效的《合同法》条的规定也实际上被废止甚至我认为效力待定这种行为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了这是对《合同法》理论的重大突破今后的《合同法》课程可能都不能再讲效力待定了我觉得必要的突破创新是对的《合同法》有漏洞的话也应该填补关键是这种根本性的改变是不是非常合理?我认为需要探讨起草者主要是用物权行为的理论来进行解释也就是要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订立无权处分合同只是一种债权行为而移转所有权是一个处分行为所以没有处分权只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导致物权不能移转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针对这一点我想谈几点看法

  第一点我认为不管第条把所有的无权处分行为确定为有效是不是必要都不能也不应当用物权行为理论来进行解释这是因为《物权法》在制定时针对物权行为理论已经讨论了很多次了立法者从全国人大法工委到有关的参与者都明确表示《物权法》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我在德国慕尼黑和德国教授讨论物权行为理论时一位教授告诉我他正在慕尼黑讲《物权法》的课程他给学生出了一道题拿欧元买个面包圈一共订立了多少个合同?若用物权行为理论来回答没有一个能回答的了后来有一个学生说订了个合同因为按照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是分开的首先要订立一个购买面包圈的债权合同然后要基于物权契约和交付行为才能发生物权的移转因为按照物权行为理论仅仅有一个债权合同要求购买面包圈只是形成了一个购买面包圈的债权合意但是不能移转面包圈的所有权要移转面包圈的所有权首先要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也就是一个物权合同还要再有一个交付行为每一次要交付一个面包圈的时候事先都要有一个物权契约这样买个面包圈要交付次就要有个物权合同加上债权合同就是个但是教授说至少个因为交付价金也是一个合同另外最后还要找毛钱如果你跟卖面包圈的人说我们订立了个合同他一定会说你脑子出毛病了物权行为理论不能说没有道理它有它的道理但是从全世界范围来看可能没有几个国家接受这个理论那位教授跟我讲主要原因是德国人自己都搞不明白怎么让外国人接受这个理论呢?物权行为的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而且是过于复杂化所以在欧洲统一私法的过程中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不能为大家所接受这也是一个主要原因我国《物权法》确实没有采纳这个理论更没有这个必要用这个理论来解释无权处分行为毫无必要据我了解台湾民法虽然受物权行为理论影响但仍将无权处分当作是效力待定行为因为民法学家大多认为无权处分都有效可能行不通

  第二点确认或宣告所有的无权处分行为都有效就意味着不必要区分买受人的善意和恶意了这个我认为可能也是有问题的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保护善意买受人对保护交易安全还是有意义的但如果所有买受人不管善意恶意都要予以保护都要通过确认合同有效的方式来进行保护我认为法理的基础是欠缺的例如某集体经济组织擅自将为国家所有的岛屿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该无权处分行为应当被宣告无效尤其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更不能使该行为有效

  第三点即便是买受人是处于善意的情况下是不是都要通过确认合同有效的方式来保护买受人?我觉得也是值得探讨的首先就是对于一些贵重物品或是有纪念意义的物品的出售如果允许合同有效即便买受人是善意的比如一个祖传珍宝对别人没有特殊意义但对我却有特殊纪念意义这时我将该珠宝借给他人看一下结果他偷偷卖掉了假如还没交付时我发现了我能不能阻止其交付?从所有权理论上讲此时我们两个之间仍然还是借用合同关系所有权没有因为借用而移转我依然享有对物的支配权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从所有权原理出发我完全可以基于所有权的效力要求返还来制止物的交付但现在如果确认所有无权处分合同都是有效的就给予了买受人请求交付的权利因为合同既然有效就可以要求履行出卖人也有交付的义务而交付的结果就是使得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力不仅不能得到体现而且最严重的就是会导致我无法再追及到这个特定物加入这个物不是特定物市场上可以找到替代物这个损失可能还小毕竟可以用赔偿的方法来弥补损失但是如果是特定物无法通过市场寻找到替代品也无法通过赔偿的方法使损失得到补救这种情况下为什么非要让他们继续交付而不制止他要求他返还呢?我觉得从效力层面上讲如果此时发生转让甚至再次转让所有人要寻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将会付出更大的代价因为再转移的情况下追及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了要求返还的费用也越来越高因此与其这样还不如一开始就不要简单地说合同就是有效的效果是不是会更好?

  第四点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处理案件不一定合理在无权处分他人的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情形由于不动产存在升值空间或者该不动产具有特定用途在无权处分行为发生之后权利人并不希望通过损害赔偿获得救济而希望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获得原物的返还此时如果允许所有合同有效则可能会对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造成妨碍例如某一共有人擅自无权处分共有的房产其他共有人已经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如果允许该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受让人就可能基于其享有的物权而要求其他共有人搬出该房屋影响他们的正常居住

  所以我认为《合同法》第条把所有无权处分行为都交给真正权利人追认确实过于太僵化不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现在来了个彻底颠倒全部宣告为有效就又走到另一个极端上去了这是我想说的第一点

 

——此文由贵州律师(www.law88888.com/)精心收集和整理。 ——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贵州律师感谢您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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