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密 码
验证码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站长
本站首页
|
首席律师
|
法律新闻
|
律师团队
|
典型案例
|
刑事诉讼
|
合同法务
|
公司法务
|
建筑房产
|
婚姻继承
|
侵权赔偿
|
知识产权
|
买卖合同
|
文书范本
|
联系我们
|
在线咨询 |
最新公告
:
在线咨询
>> 分 类 导 航
【合同法ABC】
┝
合同法ABC
【买卖合同】
┝
买卖合同
【租赁合同】
┝
租赁合同
【借款合同】
┝
借款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
┝
建设工程合同
【合同案例】
┝
合同案例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搜索信息
搜索信息
搜索法律新闻
搜索律师团队
类 别
按标题(名称)
按内容(简介)
按关键词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企业全攻略:如何合法挖人
2009-2010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
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
如何收集离婚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是否可以兼得
工伤事故赔偿计算公式
诉讼中的举证技巧
传真合同有效吗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借款合同
→
借款合同
→ 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
发表日期: 2008-03-19 23:56:08 阅读次数: 7724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
2007-7-21
作者:
杨再坤律师推荐
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职工工伤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nH
©
许小平律师事务所论坛
--
法律论坛,我的天地
8i/q
<
案情介绍
>
oH)c`
2002
年
2
月
19
日,杨海祥经人介绍,到位于未央区三桥镇赵家堡的西安市理光纸业有限公司(简称理光公司)工作,岗位是机修工,月工资
800
元。同年
11
月
1
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江峰与两个自然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每年支付承包费
6
万元,发包方配合承包方将机器设备启动至正常状态
(
保证机器设备完好
)
,同时约定:承包人只负责正常生产,其它问题由发包方负责解决。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依约交付了承包费,但理光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锈迹斑斑,无法直接使用,双方围绕设备检修达成口头协议,由发包方负责将设备检修完好,并承担检修费用。之后,李江峰即组织工人维修机器设备,
11
月
28
日下午,正在维修设备的杨海祥发生触电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的当晚,除承包人委托李江峰转交给死者父母
1000
元外,死者父母再未得到任何经济赔偿。为获得赔偿,死者父母及其亲友多次与李江峰及两位承包人协商,但李江峰以公司已由他人承包为由拒绝给付分文赔偿,两位承包人虽愿意做适度赔偿,但提出要由理光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在协商无果之下,死者父母杨志有、王翠英共同委托笔者为代理人以理光公司未被诉人向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理光公司赔偿拖欠工资及其子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停尸费等共计
11
万余元。
[sU?D|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由承包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
M
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根据申诉人杨志有、王翠英的申请,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做出了杨海祥系因工死亡的认定,随后,即开庭审理此案。审理中,仲裁委员会根据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依职权通知承包人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在庭审中,理光公司仍然以公司已由承包人接手经营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承包人则同意适度赔偿。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承包人承包企业后独立进行生产经营,现场组织管理,属于明确的受益方,对杨海祥之死负有主要责任。理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企业承包给第三人,负有次要责任”。根据该认定结论,仲裁委员会裁定:
rvfowR
1
、西安市理光纸业公司支付拖欠申诉人之子杨海祥因工死亡前的工资
1700
元,支付丧葬费
4185
元;
`{v?
2
、申诉人关于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要求不予支持,由西安市理光纸业公司自
2002
年
12
月起,每月按照
418.5
元的标准向申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
\&R_^
3
、承包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之子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3480
元;
[~m{2Y
4
、申诉人关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8
5
、仲裁费
820
元由西安市理光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420
元,承包人承担
400
元。
i9@_|
接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后,申诉人对此裁决不服,认为企业承包并不能改变职工的劳动关系,理光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认为仲裁裁决由理光公司按月向申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难以落实,于是在法定期间内以理光公司为被告,以同样的请求数额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VZMN?[
<
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与理光公司无关
>
KoR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职权追加两位承包人为共同被告到庭应诉,经过
5
个月的艰难审理,前后两次开庭,得出的结论却令原告大失所望。
Io$4
一审法院认为:理光公司虽未与死者杨海祥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年
11
月
1
日,理光公司与两位承包人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协议在两承包人交纳承包费、接取该公司的设备、房屋等,并着手检修设备后已生效。按理光公司与两承包人的口头协议(所谓的口头协议系在一审中李江峰的单方面陈述,承包人并不认可),两承包人不愿留用的职工可退回理光公司,而杨海祥未被两承包人退回,故杨海祥就与两承包人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与理光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而在杨海祥为两承包人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此事故的一切赔偿责任应由两承包人承担,与理光公司无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zu%D|
1
、被告西安市理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杨志有、王翠英之子杨海祥因工死亡前工资
700
元。
,lw<5t
2
、由两位承包人支付原告杨志有、王翠英之子因工死亡丧葬费
4185
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3480
元、一次性支付抚恤金
57753
元,共计
95418
元,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支付
50000
元,三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9
3
、由两位承包人在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志有、王翠英之子停尸费(自
2002
年
11
月
28
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每日以
20
元计);
~e!R
4
、由两位承包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志有、王翠英之子死亡赔偿金
5000
元,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lpU
<
二审法院判决由理光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
)){"n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志有、王翠英不服,以承包行为不能改变杨海祥与理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理光公司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是唯一的受益人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理光公司与两位承包人对杨海祥的因工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Km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理光公司辨称:公司已由两承包人承包,杨海祥是在承包后检修设备中死亡,故其死亡的责任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与理光公司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包人在答辩中称:理光公司未按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其提供完好的机器设备,其签订承包协议后并未进行生产,杨海祥检修机器设备是受理光公司的指派,其在检修设备中触电死亡,责任应由理光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y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理光公司与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乙方(承包人)进厂后甲方(理光公司)负责配合乙方将生产线全部启动到正常生产(机器设备要完好)”,同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k=6!I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5
条
“
承包经营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
”
的规定,杨海祥与理光公司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在双方事实上形成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仍为理光公司,故原审法院以承包人承包企业后未将杨海祥退回,即认定杨海祥与承包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理光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无法律依据;在理光公司与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理光公司应配合承包方将生产线全部启动到正常生产(机器设备完好),故承包协议签订后,对机器设备的检修行为,应认定为理光公司与承包人双方的共同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杨海祥系在为两承包人工作期间因工死亡,亦缺乏事实依据。杨海祥因工死亡,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理光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对杨海祥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v
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四项;
U\`
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
)-
西安市理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杨志有、王翠英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3480
元,一次性抚恤金
57753
元,经济补偿金
425
元,共计
91658
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l$&9w
承包人向杨志有、王翠英支付杨海祥丧葬费
4185
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9:;H
至此,这起并不复杂的案件,在死者离开人世近一年后,最终由二审法院为全案画上了一个句号。
p
<
评析
>
,Pvl6m
该案在进入司法救济渠道后,之所以在不同阶段产生如此大的分歧,核心问题是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认识不同。实际上,该案的焦点是承包经营中职工的工伤(工亡)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是要正确理解劳动关系这一概念。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指经依法设立的社会经济组织,其最小单元为个体工商户,对照此规定,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承包经营中劳动关系界定的概念是:承包经营仅仅是企业经营方式的变换,并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归属,企业职工仍然是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承包人建立劳动关系,特别是在承包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更不存在职工与承包人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具体到本案来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虽然认定死者与企业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却又认定在整体事件中,承包人是实际受益人,因此,裁定由承包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该裁决对法律规定的被供养人抚恤金问题机械地认定不能一次性支付,而完全不顾按月支付能否实现这一实际存在的难题。一审法院的判决更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歪曲,从积极的方面说是法官的办案水平问题,从消极的方面说,对该案做出如此判决,纯属人情在作怪。相比之下,终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从总体上看是公正的,当然,如果能够判决由理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更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
7C!
, t; COLOR: white; 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font-kerning: 1.0pt; mso-fareast-font-family: 宋体; mso-ansi-language: EN-US;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Pvl6m
该案在进入司法救济渠道后,之所以在不同阶段产生如此大的分歧,核心问题是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认识不同。实际上,该案的焦点是承包经营中职工的工伤(工亡)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是要正确理解劳动关系这一概念。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指经依法设立的社会经济组织,其最小单元为个体工商户,对照此规定,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承包经营中劳动关系界定的概念是:承包经营仅仅是企业经营方式的变换,并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归属,企业职工仍然是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承包人建立劳动关系,特别是在承包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更不存在职工与承包人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具体到本案来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虽然认定死者与企业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却又认定在整体事件中,承包人是实际受益人,因此,裁定由承包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该裁决对法律规定的被供养人抚恤金问题机械地认定不能一次性支付,而完全不顾按月支付能否实现这一实际存在的难题。一审法院的判决更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歪曲,从积极的方面说是法官的办案水平问题,从消极的方面说,对该案做出如此判决,纯属人情在作怪。相比之下,终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从总体上看是公正的,当然,如果能够判决由理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更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
7C!
——此文由
贵州律师
(
www.law88888.com/
)精心收集和整理。 ——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
贵州律师
感谢您的配合!
上一篇:
2009-2010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
下一篇:
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是否可以兼得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7-2010
贵州律师
-杨再坤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律所:贵州昔门港律师事务所
贵州律师
港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东路SOHO-F-5-9
电话: 400-1144-989 传真:16684808881 邮箱:1290332628@qq.con
贵州律师
港由杨再坤律师创办,刊登的各种新闻、信息和资料,均为
贵州律师
港版权所有,但允许在未经本网同意情况下下载使用。大量文章参
考了律师同行的智力成果,如果您认为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务请告知本网,我们立即删除并向您致敬!
黔ICP备07001423号
欢迎光临,您是本站第
位访客
委托维护:
律师建站
关闭广告×